关于“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中的问题,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问题外,笔者觉得,在实体法方面,涉及到伪证罪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问题值得理论上考虑。从有关资料上显示,袁连芳的身份是特情线人,狱侦耳目,并不是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或案发时间接知道案情事实的人,或者说袁连芳是事后被安排参与案件侦查而故意接触张高平和张辉的。那样事后参与人是不是是证人?是不是介人刑讯逼供?其行为该怎么样定罪?怎么样看待和防范特情线人的陷害角色?这类都值得理论上探讨。
1、袁连芳行为是不是构成伪证罪?
伪证罪是一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1979年刑法将伪证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中。
1997年刑法对于伪证罪做了修正:一是将伪证罪从1979年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二是将“在侦查审判中”修正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局限于侦查、审判中。如此修改并非指伪证罪不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是指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伪证罪在某些状况下如导致冤假错案后,也会紧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就是有关证人伪证罪后司法职员不认真审察导致无辜职员长期关押的例证。
依据国内《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别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要紧关系的情节,故意作不真实证明、鉴别、记录、翻译,意图陷害别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冤案之所以导致有很多原因,但,却与公安线人“袁连芳”的伪证密切有关。笔者觉得,袁连芳的行为涉嫌伪证罪。
(一)袁连芳的身份是不是是证人。
该案件的平反事实上与袁连芳的另一块作伪证有关的。据报道,河南鹤壁浚县2002年5月发生一块灭门案,但被告人马廷新最后洗冤昭雪。在5年多的时间里,马廷新经过多次无罪判决、抗诉和裁定,最后于2008年无罪释放。此案登载在当年《民主与法制》第13期,题目是《“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这篇报道引起了张高平的注意。报道中提到一个名叫“袁连芳”的证人,挑动了张高平、张辉的神经。该报道称,马廷新在法庭上表示遭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并在“号长”袁连芳的逼迫下作了有罪供述,而且,“在袁连芳的‘提示’下,经过数次修改,终于写了一份达到警方认可的自首材料。然后,袁连芳让马廷新背熟,并且抄了一遍”。随后,袁连芳摇身一变,成为马廷新案的证人。马廷新案当年的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马廷新犯罪事实的第一条证据,便是袁连芳等3人的证言“2003年2月27日马廷新的自首材料是他一个人所写”。这与张高平、张辉的“认罪”历程极其相似。在庭审时,张辉坚称我们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代写、进而逼他抄的。直到拿到判决书,他才恍然大悟,原来那个逼诱他抄写认罪材料的人,也叫“袁连芳”。张氏叔侄案的一审判决书上也记载:张辉的同室犯人袁连芳书面证言证实,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历程。这一证言被法院采信,成为两被告人口供以外,整案中唯一直指张辉杀人的证言。①。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者年幼,不可以分辨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由此,可以看出,国内证人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其他人只须了解案件状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情况怎么样,除法律限定外都可充当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状况而向司法机关作出关于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人。一个人只须知道案情,拥有分辨是非和正确表述的能力,就能成为证人;不论是直接知道还是间接知道,都可以作证。当然,证人需要是审判官、检察官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
从本案看,袁连芳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为帮助破案而了解案情的,其拥有证人资格身份。袁连芳作证觉得,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经过,虽然是不真实事实,但,这不影响袁连芳的证人身份。袁连芳是受公安指派参与张氏叔侄案的,因为其是特情线人,其证言效力存在肯定缺陷,但这只不过证据效力强弱或有无的问题,其作证资格仍是拥有的。因此,袁连芳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二)袁连芳伪造口供是不是是帮助伪造证据行为。
依据有关报道:张辉坚称我们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即袁连芳)代写、进而逼他抄的。由此可以看出,袁连芳还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伪造证据,是指制造不真实的证据,或者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不真实的书证、物证、鉴别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的口提供该是被告本人对于亲历的犯罪事实的回顾和描述。别人所作的叙述都不可以作为被告人本人的口供虽然,被告人大概因为缺少文字书写能力用口授的方法让别人代为笔录或录音,但这都需要是被告人本人真实意愿下的讲述。本案中,张辉的口供材料是袁连芳代写好进而逼他抄写的,并不是张辉本人真实口供。而袁连芳并不学会真实的案情而由自己虚构,应该是一种伪造证据行为。
国内刑法中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袁连芳因为主体原因显然不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证人伪造证据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呢?虽然,国内刑法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范围并无特别限定,但,此罪的构成需要是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即当事人本人也应该具备伪造证据的故意,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本案中,张辉虽然是刑讯逼供下作出不真实口供,但由于缺少期待可能性而不可以觉得是伪造证据或逃避法律制裁。因此,不可以将刑讯逼供下的不真实供述视为伪造证据。并且,本案中,袁连芳也并不是是为帮助张辉伪造证据罪以使张辉逃避法律制裁,而恰恰是意图隐害张辉,使其遭到法律制裁。因此,袁连芳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条件。证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实质仍是一种伪证行为,即是伪证罪中的“作不真实证明”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伪证罪。
(三)袁连芳是不是具备陷害别人的故意。
在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中,行为人需要拥有“意图陷害别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故意”。本案中,当然没有隐匿罪证的问题,但否拥有“意图陷害别人的故意”呢?从该案的有关事实看,袁连芳与张氏叔侄其实本不相识,也无深仇,只不过公安指派帮助破案而使他们之间产生联系。好像袁连芳不必故意陷害张氏叔侄,或者能否说袁连芳缺少陷害别人的故意。笔者并不如此觉得,相反可以确认袁连芳拥有陷害张氏叔侄的故意。第一,从有关事实中可以看出袁连芳有陷害别人的故意。袁连芳是在张辉否认作案时进行威逼利诱甚至殴打的,足以证明其明知张辉大概并不是犯罪人而仍迫使其承认。第二,袁连芳具备我们的功利目的。由于每当其帮助破案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减刑,这是公安机关与其达成的内部买卖。这种买卖大概促进袁连芳为急于立功而主动地促进冤案发生。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一份刑事裁定指出,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判刑6年的罪犯袁连芳,曾多次调派“外地”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准予减刑10个月。第三,即便袁连芳在与张辉接触时很难确定是不是真的推行了强奸杀人,但刑法中故意犯罪的“明知”,应当包含确实了解和可能了解。
只须其了解张辉可能并不是真的犯罪人,其仍然编造口供,势必致使侵犯别人人身权利的结果或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发生,从而拥有伪证罪的故意。
在伪证罪中,主观方面是不是无须拥有主观目的或能否包含间接故意,值得讨论。就犯罪目的要件来看,有学者觉得,伪证行为客观上来讲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伪证行为只与其是不是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有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假如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推行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质。对此,笔者觉得,这种怎么看不符合国内的法律规定。由于国内刑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伪证罪应该拥有“意图陷害别人”的目的,就不可以为了证明便利的需要随便否定这种目的要件的存在。
另外,依据刑法规定,伪证罪主观上应该具备“意图隐害别人”的需要,这种“陷害意图”,其实就是一种犯罪目的。那样,目的犯是不是只能是直接故意,还是可以包含间接故意?理论上一般觉得,伪证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②但也有学者觉得,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存在目的。从规范层面而言,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包含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只须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为故意犯罪,那样,就既能够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目的犯在刑法分则中都是故意犯罪,当然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并不表明该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只不过将不具备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刑法理论公认,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情形之一是,行为人为了达成另一个犯罪,而放纵此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犯罪中可能存在目的。③。
虽然上述学者提出肯定理由觉得目的犯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但笔者仍觉得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由于目的虽然被觉得是“主观的超越要点”,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原因不等同于目的,目的总是是直接故意意志原因的递进原因。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目的是在走私直接故意意志原因上的递进原因。但,目的的达成是需要以直接故意意志达成为基本首要条件,不追求前者就不可以达成后者。因此,目的犯中对于客体的侵犯仍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并不是放纵。至于论者提到的“刑法理论公认,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情形之一是,行为人为了达成另一个犯罪,而放纵此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犯罪中可能存在目的”的原因,只不过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针对两个不同对象时所发生的情形,如行为人为追求杀死老婆的目的而放纵子女死亡的例子。但这种例子中,行为人对于老婆和子女分别是不同对象,可以说是一种想像竞合犯。而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意志却并不是想像竞合,完全是一种犯罪内部的观念上的递进关系。就伪证罪而言,行为人作伪证意图陷害别人,对于侵犯别人人身权利和妨害司法管理秩序也应该是持期望或积极追求的态度。在本案中,袁连芳出于意图陷害张氏叔侄目的,积极追求侵犯别人人身权利和妨害司法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不是只是放纵。
2、本案涉及的刑讯逼供罪剖析。
国内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导致受审人的肉体伤害或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有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根据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总是是导致冤假错案是什么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国内法治完善,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依据国内《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员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张氏叔侄强奸致死冤案”中,袁连芳和负责承办案件的警方办案职员是不是构成刑讯逼供罪值得考虑。据媒体报道,“张氏叔侄强奸致死冤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据称是由被叫做“浙江神探”的聂海芬负责的。聂海芬时任杭州公安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大队长。依据中央电视台2006年“浙江神探”系列节目的报道,2003年杭州“5·19”奸杀案发生后,以聂海芬为首的杭州警方办案职员在没物证和目击证人的状况下,通过“突审”张氏叔侄,获得了该案“无懈可击”的“铁证”,张辉、张高平因此蒙冤人狱。
在本案中,笔者觉得,假如张氏叔侄所言真实,警方办案职员既有对被害人的肉体直接实行暴力的“抓头发”、“提手铐”、“打巴掌”、“灌鼻子”、“棍按脚”等肉刑,也有“不让吃不让睡,又饿又困”等变相肉刑,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的客观行为特点。聂海芬是不是涉嫌刑讯逼提供依据参与程度或知情与否而定。
确未参与或不知情,不可以觉得构成刑讯逼供罪。
依据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员工,袁连芳虽然是公安的线人,帮助公安侦破案件,但不拥有司法员工身份,而是一个罪犯。因此,其不可以单独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因为其受公安指派,并且从张辉的回忆中“每次提审回来,他都了解我说了什么”的说法看,袁连芳好像又是与警方通气的。假如警方办案职员在审讯时直接刑讯未逼取口供,不排除授意、放纵袁连芳帮助配合刑讯逼供的可能。假如双方存在一同故意,袁连芳也涉嫌刑讯逼供的共犯。由于据张高平回忆:在浙江公安厅看守所,我一进来牢头就打我,嫌我破坏了他吃饭的心情,还给我立规矩,说“老大”上卫生间,我要面壁跪下,天天早上还让我朝东南方向拜菩萨。牢头还说,“你态度好点,我写好你抄”。他写好之后,我拒绝抄,他就打我到半死,还说晚上打完50只蚊子才能睡觉,哪儿去找50只蚊子?!每次提审回来,都得向牢头汇报,不然就打我。认罪书就是这么写出来的。那天(3月20日)我在法庭上说:“杭州公安局使用这种古老卑鄙的方法,串通牢头对我刑讯逼供,办出这种案子是浙江人民的耻辱。”据张辉回忆:“我当时刚进号子,看见袁连芳的第一眼就感觉他不是好人。袁连芳是”老大“,刚开始语气还是比较温和的。我说我没杀人,他听了就让另外两个人打我,让我好好说,每次被打完,他就跟我重新说一遍案子的”经过“,”细节“比我还了解,还画了图纸,他非常能说,也非常能写。每次提审回来,他都了解我说了什么,质问我是否翻供了,只须我一翻供他就叫手下两个人把我拉到卫生间里打,打下身。那种痛苦很惨,我都讲不出来。要不是他,我也不会吃这么大的苦。”④。
当然,因为袁连芳本身是一个罪犯,在服刑期间受指派,帮助公安破案,主要为了为求自己减刑,并且也不排除其本身只不过被警方办案职员借助的工具。其如对刑讯逼供确系奉命行事,在构成此罪共犯基础上可以从犯对待。
3、怎么样看待和防范特情线人的陷罪角色。
司法实践中,公安的特情线人是长期以来侦破案件的一个要紧方法,尤其是对于一些狡猾的罪犯或有较强反侦查意识的犯罪嫌疑人,其可以作为有效的侦查补充方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国内一定了特情方法的用法。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专门就特情介人案件的处置问题作出规定:行为人本没推行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魅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推行毒品犯罪的,是“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推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事实上,线人一般存在两种:普通线人和污点线人。前一种线人是由普通公民来担任,有些甚至成为职业线人。普通线人可能由于提供线索、检举别人犯罪而成为犯罪分子的报复对象,这种事例并不鲜见。后一种线人总是是由有前科的人来担任。本案中,袁连芳是以罪犯身份成为线人。对于线人问题,大家需要持客观、务实的态度予以对待。现在在国内司法机关,有关“线人”的问题,仍是一个比较敏锐的话题,是“灰色地带”,缺少有关规范。公安部曾在1984年拟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节》中提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员工。”该规定中除去指出被叫做“特情”的线人并不是侦查机关员工,只不过侦查机关用于侦破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蔽力量,在通过考察后打造档案,并同意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督以外,并无其他具体规定。因此,规范线人的用法甚为必要。
笔者觉得,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用特情线人是不可防止的,不可以因个案的差错因噎废食,全部否定线人用途,但,也不可以过于夸大或滥用线人有哪些用途,甚至将它视为破案的救命稻草、赌注。本案的发生给大家一个警示,即需要对线人有哪些用途应准确定位,公安司法机关要严格线人的适用范围。同时,应注意,使用线人须严格筛选,特别要预防罪犯线人为求自己减刑等目的不惜用伪证的方法来诬陷别人。由于同普通公民充当线人可能出于正义感不同,罪犯线人为了获得刑事上的特权,其提供线索不真实的可能性较大,线人的不真实证言极大概致使无辜者被定罪或处罚。从程序上看,对线人证言尤其是罪犯线人证言应该严格审察,综合其他案件事实而作出审慎判断。总之,本案的最大教训是,无论怎么样,公安司法机关都不可以唆使或默许线人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方法。这已经完全背离了线人用的最低限度需要,不然,类似冤案的发生决非偶然,而是势必。